解读版来了!外汇局8号文!

资讯2个月前发布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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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8号文《关于废止和失效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

解读版来了!外汇局8号文!

本次外汇局废止的11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主要由于内容已被新文件替代、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或为适用于某一阶段的政策现已不再执行。

举个例子,《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 (汇发〔2010〕29号)、及《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 汇发〔2012〕33号)两个文件,因常见的资本项目审批权限均在近年陆续下放至银行,如境外直投资金登记汇出、汇回管理等业务,所以不符合当下外汇管理而被废止。又如,《关于进一步促进保险公司资本金结汇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17号),由于同样作为金融机构的保险公司近年来的跨境管理基调与银行渐趋一致,所以大部分对银行券商等的跨境业务监管文件也适用于保险机构,专门针对保险机构出台的外汇管理文件已不多见。

外汇局宣布失效的4个文件,基本是由于这类文件的相关规定管理对象已经消失,内容实际上已经失效。例如,《关于国内外汇担保履约及对外担保、外债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绿庭 (香港) 有限公司减持 A 股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因为标的机构已更名或已不存在,所以仅适用于当时的请示回复时期,已不具备现行的法规普及作用。

对于8号文中予以删除及修改的法规条款,主要是为了贯彻落实上位法要求,进一步优化银行结售汇、货物贸易、内保外贷等外汇业务。从下面的逐条对照可以看出,外汇局对大多数涉及机构(含银行、企业)处罚方面的条款都进行了删除或更新,体现出在处罚违规主体的同时不影响正常业务办理的宗旨。

逐条解读:

一、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 汇发〔2002〕125 号 ) 第八条中的“存在问题的,应责令债权人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外汇局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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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我国的国内外汇贷款管理框架,是以1989年11月央行及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为基础逐步建立起来的,主要是对国内外汇贷款实行登记制度,即债务人每借一笔贷款,都需要到外汇局办理贷款登记。从2001年8月起,国家开始在上海、重庆、浙江等16个省市进行国内外汇贷款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在试点地区,改变由债务人到外汇局逐笔登记的管理方式,实行国内外汇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即由发放国内外汇贷款的银行定期向外汇局进行外汇债权登记,报送国内外汇贷款变动情况。

2002年12月,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对国内外汇贷款进行改革,明确境内银行向企业(含中资、外资)发放的外币贷款属于国内外汇贷款。国内外汇贷款包括自营外汇贷款、外币委托贷款、外币贸易融资等,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不得结汇。国内外汇贷款由债权人办理登记,就是贷款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贷款的签约、变动和余额信息。

2017年1月外汇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境内机构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这句话怎么理解呢?这类贷款的主要用途就是支持有货物贸易出口的企业,既包括企业货物出口后的贸易融资,如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出口贴现等,也包括货物出口前的贸易融资,如打包放款等,还包括以预期收汇额为基础的流动资金贷款,可以不与企业的单笔出口收汇金额、期限等逐一匹配。其他类型的流动资金贷款暂不允许结汇。

同时,为了避免因国内外汇贷款和出口收汇期限不一致造成的期限错配,法规允许企业以自有外汇资金提前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

虽然原则上不允许购汇还贷,如果企业的出口无法按期收汇、而且没有其他外汇资金来源的,企业可以通过购汇银行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办理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手续。

二、删除《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汇发〔2007〕1号)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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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2007年1月颁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于2016年进行了部分修订,将第九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条款中的第(二)项“结汇凭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送单办理”修改为“结汇凭合同及物流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等商业单证办理。”

本次删除了对银行及个人关于违反规定的处罚依据及具体罚款金额,意味着违反相应规定将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执行,因为《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从近年公示的关于个人外汇违规处罚案例中,我们也不难看出,处罚依据均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例如,今年2月,江西林某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兑换外汇,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西省分局依据因其违反了1.《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和2.《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给予警告,并处以247.6万元人民币罚款;再如,浙江蔡某某私自买卖外汇,同样也是违反了上述两项法规条款,国家外汇管理局永嘉县支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给予警告,并处235.52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三、删除《银行外债数据非现场核查办法(试行)》( 汇发〔2007〕44号印发)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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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监管对银行的数据统计质量考评历来是扣分“高发区”,在对银行一年一度的“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考核”中,除了业务本身的合规性外,最重要的分数基本上都取决于银行报送的国际收支申报、报表(含系统录入)等信息数据的质量上。

2022年5月外汇局发布了新修订的《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分标准》,评估内容仍沿用《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内容》(汇综发〔2021〕64号),评估标准略微做了调整:

1.细化了评估材料报送时限和报送要求(收支、经常、资本条线)

2.管检条线内控分值减少1分,分值补充到非内控内容。

3.管检条线精简《银行外汇业务内控现场检查评分标准》

4.增加了外汇套保定性考核内容。

5.外汇套保比率指标项下,未开办人民币外汇衍生品业务的银行得分由0.2分调升至0.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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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表看出,对银行的“合规经营评估”中,业务合规指标占了大头,其中作为高频扣分项目,银行报送的数据信息的质量(主要是准确性、及时性)都是考核重点项目。

四、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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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非金融机构,放款人)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借款人)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

境外放款与境外贷款的区别主要在于:

1.境外放款的债权人即放款人是境内企业而非境内银行,只是通过境内的结算银行、将本外币资金汇出境外借给境外企业;境外贷款的债权人是境内银行,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

2.境外放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有股权关联关系。这里的股权关联关系企业,是指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的两家企业,或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两家企业。

境外放款多用于企业在通过股权投资无法满足境外关联企业的融资需求时,将境外放款作为境外投资的一种补充手段。

2021年1月,人行、外汇局调整了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的宏观审慎调节系数,由0.3上调至0.5。调整后的计算公式为:

  • 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调节系数
  • 企业境外放款余额=∑境外放款余额+∑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
  • 宏观审慎调节系数=0.5,币种转换因子=0.5

也就是说,境外放款额度,人民币为境内企业所有者权益的50%,外币再扣减50%。

根据规定,境外放款的放款人历年的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在参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评级须为二级以上(成立不足一年的除外)。本次删除的十六、十九及二十条,就是对企业及银行违规后监管处理。例如十六条及十九条,要求企业如不参加联合年检或未通过确认、或有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外汇局将责成其收回放款本息并不得展期。删除此条款后,如果企业出现违规,外汇局可以进行处罚但不会停止其继续办理业务的申请,也就是说,企业前期的业务违规不一定就会影响到其之后的境外放款或展期。

五、删除《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汇发〔2009〕49 号印发 )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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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本条删除了情节严重可停止境内企业、银行及财务公司的外币资金池或结售汇业务方面的表述,即不会因银行或企业出现违规行为而暂停公司相关正常业务的办理。

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是指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资金,办理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1.外汇局版资金池的准入门槛:

(1)具备真实业务需求;

(2)完善的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和内控;

(3)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超过 1 亿美元(参加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合并计算);

(4)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

(5)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 A 类;

需要注意,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参照金融机构管理,原则上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除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

不限合作银行家数,但是合作银行近三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应在B(含)类以上。

2.业务模式

(1)跨国公司以主办企业国内资金主账户为主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

(2)可以选择一家境外成员企业开立NRA账户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国内资金主账户币种不设限制,多币种(含人民币)账户,开户数量不限。

(3)成员企业不得自行举借外债。成员企业已经举借外债的,在外债全部偿清之前,不得作为成员企业参与外债额度集中。

(4)主办企业可集中借入外债,也可以代理成员企业借入外债。

(5)主办企业集中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主办企业融入和偿还外债资金时,无需再逐笔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境外放款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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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2〕38 号 ) 附件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 (银行企业版)》“三、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管理”中“待核查账户收支管理”注意事项第1点第(4)项,修改为“(4)资本项目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金融机构根据企业错汇情况说明和相关单证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出手续,错汇资金应当依法原路退回或进入相应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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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对于资本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情况,原文件是要求企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然后银行凭外汇局《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再为企业办理划出手续。而近几年大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逐渐授权到银行处理,所以最新的要求是,银行凭企业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就可以从待核查账户直接转出,原路返回或进入正确的资本项目账户。

七、1.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第十六条第一句修改为“合格投资者有以下行为的,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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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第十七条第一句修改为“托管人有下列行为的,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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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QDII,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英文全称为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根据证监会在《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的定义,QDII指符合“一定条件”,经证监会批准在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

QDII主要面向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和全国社保基金等特定机构,投资领域包括:

1.普通股、优先股、存托凭证等权益类证券;

2.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3.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类证券;

4.基金、金融衍生品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金融工具。

QDII不能投资海外的对冲基金等私募产品。

根据所投资的种类不同,QDII基金可以进一步划分为QDII股票型基金、QDII债券型基金、QDII混合型基金、QDII另类投资基金。

由于QDII的申请资质要求非常高,单就净资产和资产管理规模这一项,基金公司要求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证券公司要求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因此在2013年《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第1号)中,规定QDII所指的境内机构仅限于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境内传统持牌金融机构。

本次在QDII项下,删除了对境内合格投资者违规情节严重将被调减直到取消其投资额度、删除了托管人违规情节严重将被更换的表述,说明对合格境内投资者或托管人的违规处罚依旧,但是不会因此就调减或取消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或者要求合格投资者更换托管人。

八、1.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 号印)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集中管理行及纳入集中管理的分支行,应在集中管理决定实施前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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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项中的“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提前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修改为“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在新增决定实施前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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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删除第四十九条第 (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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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此项修改是针对在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规范了集中管理行向各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头寸集中管理的流程,一是授权一家境内分行作为集中管理行对境内各分行头寸实行集中管理,二是明确集中管理行和纳入集中管理的分支行在申请、新增等决定实施前要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

在我国设立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总行管理。集中管理行申请即、远期外汇交易时主要提供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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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实行集中登记管理的通知》(汇发〔2015〕15号) 第一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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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管理是外汇局于2015年3月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和宁波等地开展的试点制度。试点机构须符合内保外贷业务发生频率较高(原则上每年登记笔数不低于15笔)、具有完善的担保业务内控制度等要求,且必须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

与一般企业的内保外贷登记不同,实行内保外贷集中登记的非银行机构,要在每月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集中办理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或担保金额、期限、债权人等发生变更),也要在每月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单笔内保外贷业务的相关材料:

1.纸质版(加盖印章)及电子版《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集中登记逐笔月报表》;

2.申请书(内容包括上月担保签约笔数、金额、担保资金主要用途、合规承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3.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

根据我国跨境担保管理规定,境内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项下债务人发生违约且担保人进行履约以后,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对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不得签订新的担保合同,即违约暂停条款。担保人因经营原因确需继续办理其他内保外贷业务的,需逐笔向外汇局申请豁免违约暂停条款的限制。豁免条件是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导致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发生违约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

2.担保项下债务人存在实际困难,近期内无法偿清对担保人承担的债务;

3.担保人由于经营原因确有实际需要继续办理内保外贷业务,且不会对自身持续经营能力产生明显不利影响。

本次删除了对违规机构关于“停止办理内保外贷集中登记”的表述,也是出于处罚与业务相隔离的目标。

2022年9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开出了一个千万级罚单: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因违反规定办理内保外贷业务,被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576.5423万元人民币。

其违法行为的依据为《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文),第十二条要求,“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处罚依据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十、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第七条第(一)项以下内容:“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银行可按相关程序暂停其资本项目下外汇业务办理,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外商投资企业等可取消其意愿结汇资格,且在其提交书面说明函并进行相应整改前,不得为其办理其他资本项下外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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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目前监管对银行资本项下违规结汇的处罚,主要依据:一是《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举个例子,今年1月,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分行就因违反规定办理结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济宁市中心支局依据上述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42万元人民币,并处罚款45万元人民币。

2022年12月,溧阳市一机械公司因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国家外汇管理局溧阳市支局依据:1.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第四条)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处罚款人民币90.15万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监管的趋势,违规处罚会日趋严格,但不会取消相关银行的结汇资格或企业的资本项下业务。

十一、《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汇发〔2019〕7 号印发) ,

1. 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跨国公司仅停止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无需办理备案手续,但主办企业应在停止办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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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跨国公司资金池业务,除了体现在经常项目的资金集中运营结算,还更多地运用于资本项目的外债、境外放款等投融资业务,所以这次修改明确提出,如果企业只是停办经常项目的业务,资本项目业务照旧,则不需专门备案,主办企业事后向外汇局提交报告即可。

2.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境内成员企业按照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的业务,不得参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应按现行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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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这里去掉了主办企业和境内成员企业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也就是说,资金池境内企业的离岸转手买卖,已经不属于需要外汇局出具《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的“特殊”业务范围,可以参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

3.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单笔等值5万美元 (不含) 以上,且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 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规定办理原路退回的退汇业务,主办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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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这条扩大了资金池涉及退汇的内容范围,要同时满足单笔USD5万以上、且退汇间隔日期在180天以上或无法原路退回的条件,而且不限于货物贸易项下退汇,服务贸易及资本项下的退汇也包含在内。

同时因为A类企业的货物贸易收入早已无须进入出口待核查账户,所以资金池的A类成员企业也无需重申。

4.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应按‘谁备案,谁负责’的原则,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发现银行或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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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了发现银行或企业违规“必要时暂停相关业务”的表述,再次体现严惩违规主体的同时保留业务办理的宗旨。

十二、1.删除《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汇发〔2020〕6 号印发) 第十六条以下内容“兑换特许机构未进行事前报告或在调整不到位的情况下发生上述行为的,外汇分局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并进行整顿,待符合要求后再恢复办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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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十七条修改为“兑换特许机构涉以下事项的,外汇局可依法责令进行整顿或撤销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一) 未能履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承诺书》中承诺内容。(二)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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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本条修改体现了对于兑换特许机构违规的管理,分情节轻重,如果未事前报告,要求整改;严重的则责令整顿直至撤销营业资格。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主要是我们在机场、酒店或口岸经常能够看到的外币代兑点,包括营业场所柜台、电子渠道和自助机具等渠道,方便个人兑换外币。通过柜台和电子渠道办理的兑入与兑出上限为每人每天等值5000美元,并且要在个人5万美元的结售汇额度内。

我国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于2008年率先在北京、上海开展试点。2012年4月扩大特许业务试点至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和宁波。该业务具有营业时间灵活、兑换币种多样、单笔兑换金额小的特点,而且经营网点大多分布在机场和港口等对外交通枢纽,对银行兑换渠道形成有益补充。

2020年2月,国家对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试点业务做了修订,

1.将兑换特许机构的全国经营资格审批权下放至其当地外汇分局;

2.允许兑换特许机构通过事前报告的方式,开办电子渠道个人兑换业务、电子旅支代售及兑回业务、办理营业场所变更等事项;

3.不再要求申请机构提供营业执照、无异议函等证明文件。

十三、删除《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 (2020 年版)》( 汇发〔2020〕14 号印发) 第一百零二条中的“整改期间停止接受新的外汇保险业务”。删除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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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相关机构如涉及违规或经营出现问题的,外汇局将限期整改,但整改期间仍可以接受新的外汇保险业务。此外,对银行因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贸易收支业务出现违规已被行政处罚的,不会暂停其为新企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外汇收支业务。

银行需要注意,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业务,要具备的条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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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将《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21〕1号印发)第十三条修改为“做市商未认真履行做市义务或存在严重扰乱外汇市场行为的,外汇局可以依法约谈、风险提示,并依据《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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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是指在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交易时,承担向会员持续提供买、卖价格义务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制度最早于2005年11月建立,当时被做为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一项配套措施,先后在2010年8月、2013年4月和2021年1月进行了修订。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做为我国外汇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可根据自身做市能力在即期、远期、掉期、期权等外汇市场开展做市。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除了可以实行较灵活的头寸管理、在交易手续费、交易数据等方面获得更多支持、享有人行外汇一级交易商资格(须申请)外,还需承担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连续提供人民币对主要交易货币的买卖交易价格、遵守外汇市场自律机制相关自律规范、以及引导客户树立汇率风险中性意识等职责。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前一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计算的客观指标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综合得分,排名靠前;

(二)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外汇市场行为符合自律机制相关要求。前一个评选周期内,外汇业务管理与审慎经营评估考核等级出现一次C级,或外汇市场自律机制评估出现一次严重不达标的,自动丧失评选资格。

外汇局每两个年度进行一次做市商评选,参与排名的会员为做市商和尝试做市机构,考核评分标准按照考评周期对应时段《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执行。

本次条款的更新就是明确做市商如未认真履行义务或出现严重违规的,外汇局将以约谈、风险提示或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方式处罚,但不再暂停其做市商资格。

 

通知原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加强外汇管理法治建设,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或条款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已被新文件替代、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11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相关规定管理对象已经消失,内容实际上已经失效的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三、删除或修改的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详见附件3。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1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3.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删除、修改的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3年3月23日

附件 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 11 件 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 (〔97〕 汇管函字第 222 号 )。

二、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 处罚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 理规定》的通知 ( 汇发〔1999〕28 号 )。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 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 汇发〔2003〕44 号 )。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 题的通知 ( 汇发〔2004〕72 号 )。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 批权限的通知 ( 汇发〔2010〕29 号 )。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 汇发〔2012〕33 号 )。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通知 ( 汇发〔2013〕17 号 )。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报送对外金融资产负债 及交易数据、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和银行自身外债数据的 通知 ( 汇综发〔2014〕95 号 )。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扩大企业联机接口服务应用范围的通知 ( 汇综发〔2015〕35 号 )。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 采集规范 ( 1.2 版)》的通知 ( 汇发〔2019〕1 号 )。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保险公司资本金 结汇便利化的通知 ( 汇发〔2019〕17 号 )。

附件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 4 件 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 单位名单的通知 (〔97〕汇管函字第 261 号 )。

二、关于按月报送外汇形势调查分析报告的通知 (〔98〕 汇国函字第 184 号 )。

三、关于国内外汇担保履约及对外担保、外债登记有关 问题的复函 ( 汇复〔1999〕137 号 )。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绿庭 (香港) 有限公司 减持 A 股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 汇综复〔2010〕58 号 )。

附件 3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删除、修改的 14 件外汇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

一、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 汇发〔2002〕125 号 ) 第八条中的“存在问题的,应责令债权人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外汇局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删除《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汇发〔2007〕1 号印发) 第三十九条。

三、删除《银行外债数据非现场核查办法(试行)》( 汇发〔2007〕44 号印发 ) 第十二条。

四、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24 号 ) 第十六条、第 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删除《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 定》( 汇发〔2009〕49 号印发 )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六、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 规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2〕38 号 ) 附件 3《货物贸 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 (银行企业版)》“三、 出 口收入待 核查账户管理”中“待核查账户收支管理”注意事项第 1 点第 (4)项,修改为“(4)资本项目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 金融机构根据企业错汇情况说明和相关单证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出手续,错汇资金应当依法原路退回或进入相 应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

七、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 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3 年第 1 号印发) 第十六条第 一句修改为“合格投资者有以下行为的,外汇局依据《外汇管 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将第十七条第一句修改为“托 管人有下列行为的,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 定予以处罚。

八、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汇 发〔2014〕53 号印发 ) 第四十九条第 ( 一 ) 项修改为“ ( 一 ) 集中管理行及纳入集中管理的分支行,应在集中管理决定实 施前 10 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局报备”、第 ( 三 ) 项中的“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提前 10 个工作日内分别 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修改为“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 行应在新增决定实施前 10 个工作日 内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 汇局报备”,删除第四十九条第 ( 二 ) 项。

九、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非银行机构内保 外贷业务实行集中登记管理的通知》( 汇发〔2015〕15 号 ) 第一条第 ( 四 ) 项。

十、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 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汇发〔2015〕19 号 ) 第七条 第 ( 一 ) 项以下内容“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银行可按相关程序暂停其资本项目下外汇业务办理,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 外商投资企业等可取消其意愿结汇资格,且在其提交书面说 明函并进行相应整改前,不得为其办理其他资本项下外汇业 务”。

十一、在《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汇 发〔2019〕7 号印发) 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跨国公司仅停 止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无需 办理备案手续,但主办企业应在停止办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 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境内 成员企业按照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 的业务,不得参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 应按现行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单笔等 值 5 万美元 (不含) 以上,且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 隔在 180 天 (不含) 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规定办理原 路退回的退汇业务,主办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物 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第三十九条第( 一 )项修改为“( 一 ) 应按‘谁备案,谁负责’的原则,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风险评估, 在评估过程中,发现银行或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应要求其 限期整改”。

十二、删除《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 汇发〔2020〕6 号印发) 第十六条以下内容“兑换特许机构 未进行事前报告或在调整不到位的情况下发生上述行为的,外汇分局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并进行整顿,待符合要求后 再恢复办理业务”。第十七条修改为“兑换特许机构涉以下事 项的,外汇局可依法责令进行整顿或撤销兑换特许业务经营 资格。( 一 ) 未能履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承诺 书》 中承诺内容。( 二 )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兑换特许 业务经营资格”。

十三、删除《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 (2020 年版)》( 汇 发〔2020〕14 号印发) 第一百零二条中的“整改期间停止接 受新的外汇保险业务”。删除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十四、将《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汇发〔2021〕 1 号印发)第十三条修改为“做市商未认真履行做市义务或存 在严重扰乱外汇市场行为的,外汇局可以依法约谈、风险提 示,并依据《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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